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國海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柴國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市○段○○號新店市公所前,因不滿其所有之G七六五二號計程車違規停放被拖吊,找新店市公所值班人員理論,未得回應,竟持石塊丟擲擊毀該公所之公佈欄及大門之玻璃(起訴書誤載為玫瑰)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新店市公所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