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
再審原告歐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名冊,認再審原告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代理進口洋酒,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廢玻璃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業務、申報回收率。經該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知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查明再審原告逾期未申報八十四年回收率,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二四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再審被告開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廢字第Y○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台北市政府實體審議結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開立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其所主張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應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明令公布之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才正確。比較新修正法與舊法之內容及精神顯然不同,依據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並依據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二、新制度中將回收工作權責予以明確區分,應回收項目之公告指定業者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依法成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回收系統。顯見新修正法之處分對象在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而不是如再審被告所舉發之未申報回收率。故再審被告所主張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之理由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再審被告課再審原告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關或依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場)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廢玻璃容器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般容器材質-玻璃-...酒、醬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函公告「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一般容器材質-玻璃、裝填物質種類-...酒、醬菜...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百分比,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三十五」。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之相關業者,未加入廢玻璃容器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輸入業環保基金會),於八十四年間進口酒類,依法應辦理業者登記及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申報回收率。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所進口貨品之裝填容器材質,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覆:「該公司八十四年進口酒品之裝填容器材質均為玻璃」。再審原告既有進口之事實,依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按查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自公告發布日施行之前,再審被告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七四一○號函請本府法規會刊登市府公報週知,惟再審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掣單舉發,然業者未依期限繳納罰鍰,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開立處分,然其違反之行為發現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之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引用行為發現時之法令,故本案依當時之法規處分,應屬適切,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本件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之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之相關業者,未加入廢玻璃容器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輸入業環保基金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間進口數種酒類,依法應辦理業者登記及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申報回收率。惟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前辦理申報八十四年度之回收率,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
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一號公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公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七九四號函公告),處原告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嗣訴願決定衡酌違規情節及所造成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經核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㈠、由行政院環保署之輔導作為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尚屬輔導推動中之法規,既然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才舉辦說明會要求業者依法辦理各項相關事宜,顯見對逾時仍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作業之業者已作較有利之處置,故環保署對原告之再訴願決定理由追溯到較嚴格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未申報回收率之最後日期與法律精神有違。㈡被告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發現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事實上原告已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對其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此計畫書是申報回收率之前置作業,是一個連貫性的作業流程,此計畫書未經核備如何執行回收率申報﹖且原告已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作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實已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精神云云。惟查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函檢送之查處名冊,原告為玻璃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四年曾進口商品「蒸餾葡萄酒或葡萄渣而得之其他酒」,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北市環五字第二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所進口貨品之裝填容器材質,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覆:『該公司八十四年進口酒品之裝填容器材質均為玻璃』。原告既有進口之事實,依規定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而上開辦法自公告發布日施行之前,被告即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七四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刊登市府公報週知,惟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原告訴稱『已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作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確實已達廢棄物清理法之精神』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內輸入使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應回收商品容器,即應善盡企業廠商申報回收率之責任。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玻璃業者登記,經被告於當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環五字第二一二七九號函覆原告同意備查,而原告所提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亦非該公司與清除、處理機構所簽訂,且該委託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止。依上開辦法規定業者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天內申報回收率(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申報回收率),原告逾期未完成申報回收率,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縱如原告所稱,其已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而未經被告核備,亦無解於逾期未完成申報回收率之責任。查玻璃容器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於自然界長期不易腐化,易致嚴重之環境污染,原告既屬玻璃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於上開相關規定,自應予以了解、注意。本案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回收率,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法。況台北市政府已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造成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改處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對於原告已屬從輕裁處。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謂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開立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其所主張之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應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方屬正確。新制度中將回收工作權責予以明確區分,應回收項目之公告指定業者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並依法成立廢一般物品及一般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運作回收系統,處分對象在未繳交回收清潔處理費者,非為未申報回收率者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未依限辦理申報回收率之作業,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製單舉發,時再審原告違章應受處罰之行為業已完成,再審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而為處分,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新法為處分,核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相符,其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