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其信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鄭翔文 (已另為判決)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車身損壞,與詹其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於台北縣○○市○○街○○巷○○○○號前,由詹其信以鄭翔文上開所有機車鑰匙(未扣案)一把,開啟 王安妮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因詹其信心生恐懼,佯稱未能開啟而作罷,嗣於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鄭翔文、詹其信、 吳國欽白家錦 (已為判決)相約共同出遊,由鄭翔文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白家錦,吳國欽騎乘詹其信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詹其信,行經上址時,鄭翔文與詹其信令不知情之吳國欽及白家錦於距王安妮停放機車處前之轉彎處等待,由鄭翔文與詹其信一同前往上址,接續由詹其信以鄭翔文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王安妮停放路邊之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由詹其信騎乘竊盜所得之贓車搭載鄭翔文至吳國欽及白家錦等候處會合,四人共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與中和市交界之山區後,由鄭翔文與詹其信二人動手將該贓車解體,把鄭翔文前開所有機車之引擎、牌照組裝至該王安妮所有之機車車身上後,將王安妮所有上開機車之引擎、牌照及拆解組裝工具丟棄於該地而後離去。嗣鄭翔文將該組裝完成之車輛停放在台北縣○○市○○街○○號其住處樓下,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該處經警查獲,詹其信於本院審理時,屢傳拘無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通緝到案。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其信對於與共同被告鄭翔文於右揭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在上址竊取王安妮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共同被告鄭翔文之供詞佐參,復有告訴人王安妮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失物認領領據單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詹其信第一次(即十四日凌晨)竊盜未得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其信先後二次竊盜之機車,皆是王安妮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法益,其數次竊取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系爭車輛之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之實施,為接續犯。被告詹其信與共同被告鄭翔文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共同被告鄭翔文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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