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七○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屬板新給水廠排放廢水,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四九一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一○○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防治設備遭 賀伯 颱風侵襲受損為由,向被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間,被告同意延展改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期限屆滿,原告未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被告爰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提出完成改善報告書止(計二十六日,共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法令填寫有誤,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每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合計二十六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事業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敍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本處於賀伯颱風來襲後曾於八月十五日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五一九七號函被告延長改善期限,因當時尚無法估算所需修復日數,稍後於九月六日再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五七五四號函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工程進度表請求將改善完成期限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五北府環三字第三八九八二四號函復以同意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收到該同意展延函後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七四三○號函表達請求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考量因賀伯颱風影響而無法進行改善工程之期間更正改善期限之意,被告將該函誤解為再提出申請函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五北府環三字第四二四一九九號函回以不能同意,實有將天災不可抗力之損害責任加諸原告之嫌,換言之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七四○三號函並非重新申請展延,而係以台北縣環保局就原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賀伯颱風)給予原告之改善期限表達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希望該局重新考量因賀伯颱風影響而無法進行改善工程之期間更正改善期限之意,而該局誤以原告前揭函文為另一新展延申請案件,遂以不符不可抗力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持相同見解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屬誤解。蓋原告所提改善完成期限之展延確因颱風災害引起,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始發生本處分案,由於本工程亦為省府列管案件,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建六字第六四八二七三號函亦同意備查本工程因賀伯颱風來襲擬予不計工期一○三天,惟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決定中均將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七四三○號函請求更正改善期限誤解為再提出展延申請而認定原告該函請延長所訂之改善期限為非不可抗力之因素確有可議之處。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為判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四條:「事業未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另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事業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以書面述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府依規定予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間因逢颱風,原告遂提出改善期限之展延申請,本府乃依規定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同意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提出展延申請,本府前已核定賸餘起算日,原告再提之展延申請已不符「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且前所核予改善期限已是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最長期限九十日),本府自不能同意再次展延,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本府之翌日止。至於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雖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准予備查,惟於改善施工期間,仍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⒌八五環北字第二九九八八號函),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本府通知改善期限已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最長改善期限,原告所提異議,自是毫無理由。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請大院鑑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另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屬板新給水廠排放廢水,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稽查採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復同意延展改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案。惟期限屆滿,原告未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被告遂依前揭法令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計二十六日,共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屬板新給水廠之防治設備因賀伯颱風侵襲受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台水十二操作字第五一七九號函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因當時無法估算所需修復日數,復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五七五四號函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工作進度表請求將改善完成期限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而被告同意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收到同意延展函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七四三○號函請求重新考量因颱風影響無法進行改善工程之期間更正改善期限。被告誤為另一新延展申請案件,以不符不可抗力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不無可議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防治設備遭賀伯颱風侵襲受損為由,向被告申請延展改善期間,被告同意延展改善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有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五一九七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五七五四號、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環三字第三八九八二四號各函在卷足憑。而原告於上開延展改善期限屆滿,仍未依法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被告乃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至其檢送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前,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同月二十七日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各新台幣十萬元,二十六日合計二百六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當初因無法計算所需修改日數,嗣檢具災害損失清單及工程進度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水十二處操作字第七四三○號函請求被告同意延展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以不符不可抗力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不無可議等語。惟查原告前以賀伯颱風侵襲防治設備受損為由,申請延展改善期限,經被告准予延展。嗣又以同一原告請求延展,被告審酌其情形予以否准,難謂有何不法;且原告對於上開否准延展期限之處分,並未聲明不服,提出行政救濟,嗣於本件連續處罰之處分,執以抗辯,自難採據。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