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維士比西西」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飲料、檸檬汁、汽水、果汁、礦泉水、人蔘茶、麥茶、果汁汽水、檸檬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商標。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六八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西西,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之外文C&C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第十三款規定,毋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五個中文字組成,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文字商標,今原處分機關不察,徒以系爭商標圖樣「維士比西西」當中之文字「西西」,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兩者讀音相同,即認屬近似商標,實有違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商標審查基準,蓋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均不難發現二者不僅於外觀上中、英不同,繁簡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唱時亦迥異(一為『維』開頭;一為『C』開頭),縱欲取「西西」及「C&C」加以比較,亦可發現二者外觀上明顯之差異,且據以評定之註冊「C&C」商標圖樣,當中「&」符號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和」之意思,而此商標圖樣既經關係人於傳播媒體大力促銷,消費者均已會將之快速讀為「CandC」則此與「西西」單純讀為「ㄒㄧㄒㄧ」又不同;再者,本件系爭「維士比西西」商標圖樣,係鑑於原告前以「維士比」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獲得良好信譽,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故延用採為本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購買者一看即知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同時輔以「西西」文字圖樣,將一般習用之容量單位概念巧妙轉換,隱喻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飲料,其自創品牌之苦心可見一般,審此二者商標圖樣,於外觀既繁簡有別,讀音亦有差異,且觀念並不必然相通,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係屬當然。二、飲料商品中以外文「CC」文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實不計其數,此有註冊第七二二七五號、一三九七一○號「
UCC」商標、註冊第二七九○八九號、三一○三一九號「 張成田 CCG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九○八一九號「オリゴCC」商標、註冊第六一五四三六號「藝典ICC」商標,註冊第六一五五五七號「巧王TCC設計圖」等商標,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尚且不構成近似,則「維士比『西西』與之差異更大,更應准予註冊。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其正商標係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是系爭商標所申請之標的應為「西西」,而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之外文「C&C」相較,因兩者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既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七、十三款規定自毋庸審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維士比西西」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飲料、檸檬汁、汽水、果汁、礦泉水、人蔘茶、麥茶、果汁汽水、檸檬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商標。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商標之聯合商標,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中文西西,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外文C&C讀音均可讀為ㄒㄧㄒ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第十三款規定,毋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外觀上中、英文不同,繁簡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唱時亦迥異,一為「維」開頭,一為「C」開頭,縱取「西西」及「C&C」相較,外觀上明顯差異,「C&C」當中之「&」有「和」之意,此商標既經關係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於傳播媒體大力促銷,消費者已會將之讀為「CandC」,與「西西」不同;系爭商標係採用原告「維士比」之良好信譽,輔以「西西」之容量單位概念巧妙轉換,隱喻飲料商品,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飲料商品中以外文「CC」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不計其數,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尚且不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與之差異更大,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聯合商標圖樣,為橫書之中文維士比西西,其中維士比三字為原告註冊第三○一八八七號「維士比」正商標之圖樣,是維士比與西西並非不得分別審究,其申請註冊主要部分之西西二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C」商標圖樣之C&C,連貫唱呼其讀音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將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二號「維士比西西」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至原告所訴飲料商品中以外文「CC」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不計其數,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尚且不構成近似云云,核屬另案之事項,尚難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