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再審原告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一六四\○○四五號),原申報單價FOBDEM三八、○○○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總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復單價FOBDEM五○、九八一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
嗣經關總驗估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驗三㈣第○三○九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核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DEM六九、三八○元)不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情事等語。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一九九元、商港建設費二、四三六元、貨物稅二二
二、五八八元、營業稅四二、九二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四三元,合計四一四、三九三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
九二、三九八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二、九○○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四九二、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二四二、九七二元(進口稅八五、七二一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二八元、貨物稅一三○、五一○元、營業稅二五、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改從一重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一一二、九○○元,再審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再審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按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上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物價格為理由予以處罰,乃將本項但書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現再審被告於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法乎?鈞院原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應予撤銷。次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對人民之確定力為形式上確定力,對行政機關則為實質確定力,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是為不可變更力。而所謂具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得予變更行政處分者,仍應遵循「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否則即非適法。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行依據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並參照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令再審原告須依其增估價格完稅,姑不論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為何,俱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交易價格之核估(因再審被告對進口車之價格有一核估標準)。就此而言,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情形;相對地,再審被告增估,並令再審原告依增估結果完稅之行為,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即使再審被告單方面依查得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依據上述原則,亦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如此方符合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判決忽視此一重要原則,認原處分並未違法,自有再審理由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判決業已指明關稅法第十二條係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縱然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對於本案繳驗不實發票事實之認定,及應依法追徵、科罰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即使再審原告對實質審查主義另有解釋,亦屬其片面見解,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判決另指明:本件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稅款,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於補徵稅款後另據以科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按再審被告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諭令補稅,惟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以原處分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使用,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參據貴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得另為一更不利之行政處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前述變更原處分另為處分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判決斟酌審理並具備理由,再審原告所訴,顯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甚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揭時地進口系爭車輛,涉嫌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海關按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增估完稅之後,不得再令進口商補稅、處罰,否則違反實質審查主義。此由該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將該但書規定刪除,可知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又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且變更行政處分時,應適用「不得更為不利處分」原則。本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依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及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足見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情形,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依其增估價格完稅,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再審被告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等語。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指明:關稅法第十二條係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轎車進口,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海關陷於錯誤而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案不法情事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再審原告所明知,當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本件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之內,再審被告於補徵稅款後另據以科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而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未有牴觸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不外乎就原判決對於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六核定增估價格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得否再為補稅處罰?如再為補稅處罰,有無違反實質審查主義、職權審查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爭執,再審原告對上開法規、原則之適用雖另有解釋,要屬見解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本案發生在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關稅法,該修正理由為何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再者,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除合於信賴保護情形外,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有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所稱變更行政處分時,均不得更為不利處分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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