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六九一號扣案之礦石(詳如附件所示)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取得台灣省花蓮縣富里鄉、台東縣成功鎮成廣澳山地方之採礦權,其採礦權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詎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陸續在前開礦場內採礦,嗣因原告向台東縣警察局提出告訴,告訴被告涉嫌竊取其礦石,經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先後至花蓮縣豐濱鄉大港口一○五號被告住處、同縣富里鄉萬寧村鎮寧五鄰十九號 阮德桂 住處,分別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礦石,因該礦石係被告自原告礦區所開採,自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前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因被告亦主張為其所有,經該署函知原告須先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再予處理,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礦石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林添丁 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開採原告申請核准位於台東縣成廣澳山區內之礦石(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五九三號)。惟股東林添丁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與被告簽訂之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件、公司執照、採礦執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東檢盛執丁字第五八五四號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書函各乙件、照片乙張、證明書影本七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添丁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開採原告申請核准位於台東縣成廣澳山區內之礦石(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五九三號),被告非無權開採。
(二)又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開採所得之礦石被告得自行處理,惟在扣除投資成本後盈餘超過一百萬元時,應給予原告五十萬元(非百分之五十),前開礦場只有山徑可達,單程須徒步行走五、六小時,現場挖掘之坑道有八個,總長約三百公尺,每公尺開採成本約三萬元,被告自前開礦場開採所得扣除投資成本後已無盈餘,自無法再分配予原告,是以系爭礦石均為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結業證書、合約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件、探礦執照影本三件、照片二張,並請求訊問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取得台灣省花蓮縣富里鄉、台東縣成功鎮成廣澳山地方之採礦權,其採礦權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詎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陸續在前開礦場內採礦,嗣因原告向台東縣警察局提出告訴,告訴被告涉嫌竊取其礦石,經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礦石,該礦石自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前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因被告亦主張為其所有,經該署函知原告須先經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再予處理,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礦石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以與原告公司股東林添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開採原告申請核准位於台東縣成廣澳山區內之礦石(經濟部台濟採字第四五九三號)。又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開採所得之礦石被告得自行處理,惟在扣除投資成本後盈餘超過一百萬元時,應給予原告五十萬元(非百分之五十),前開礦場只有山徑可達,單程須徒步行走五、六小時,現場挖掘之坑道有八個,總長約三百公尺,每公尺開採成本約三萬元,被告自前開礦場開採所得扣除投資成本後已無盈餘,自無法再分配予原告,系爭礦石原告自無何權利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安泰公司股東林添丁簽訂合約,合作開採礦石,而安泰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召開股東會議時,亦曾討論上開合約之處理方式,並決議由新股東 陳明賢 逕行與被告協商,且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擔任安泰公司爆炸物及火藥庫之管理員,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刑事案卷所附之合約書、股東會議紀錄、實業用爆炸物配購證明書、發票、火藥庫設置登記證、台灣省礦物局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七八礦輔一字第○○○八五○號函影本各乙件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稽林添丁確係經原告之授權而與被告訂約無訛。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間與林添丁所簽定合約書之效力及於原告,至屬明確。而前開合約書第五條前段既已明定:「開採出之礦石被告可自行處理」,則開採所得之礦石之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原告僅得依同條後段對於盈餘請求分配,對於開採所得之各別礦石則無所有權,彰彰明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礦石為其所有,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