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雄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志雄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5日、26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並於114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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