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登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登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登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竊盜罪,2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113年11月20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2
竊盜罪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114年2月11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