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林展誼
被   告  彭秀蘭徐信煌 之繼承人
       徐珮芸 即徐信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信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95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徐信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信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2,954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 徐佩芸 僅答辯稱其未繼承遺產等
語。再和原告協商慢慢還等語。是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徐信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
利息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信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15、16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信煌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均未繼承徐信煌之遺產等
語,然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徐信煌之債務於所
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若被繼承人徐信煌確實未遺
有遺產予被告,亦僅屬日後強制執行時,被告因未繼承遺
產而無須受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是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仍應在繼承徐信煌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54元,及自
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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