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宗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駿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113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113年4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4時5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113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114年2月5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部分,因拘役部分並無宣告多數拘役之情形,不在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