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偽造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甲○○
巷4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命令退休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所有薪資、獎金、津貼、存款暨股票均遭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具狀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經濟狀況連基本生活均難以維持,確無資力支付律師酬金云云,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退休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尚持有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力麗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據依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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