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甲○○
31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三十一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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