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黃
13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物品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 施政 男、 蔡仁欽 、 胡永斌 等人之供詞(坦承因告訴人 高嘉良 積欠已定讞之共犯 郭炳宏 款項未還,伊等乃夥同綽號「阿猴」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同強押高嘉良至台南市○○區○○路○○○號,拘禁於不知情之 王施承祚 《係施政男之姑媽》所經營歐美園汽車賓館二二六號房,嗣因受王施承祚訓斥,遂將高嘉良另押至上訴人女友 謝麗琴 住處,即台南市○○區○○路○○○號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接續拘禁,強迫高嘉良清償債務等事實不諱)、告訴人高嘉良之指訴(指陳遭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強押拘禁及強迫還債等經過)、證人王施承祚(證明施政男、胡永斌等人住宿於伊經營之上開汽車賓館之情形)及謝麗琴、 謝麗珠 、 陳美雅 等人之證言(證明告訴人被拘禁於前揭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等情),並參酌卷附警方在上開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臨檢,查獲共犯胡永斌及告訴人之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物品,暨告訴人於受拘禁期間,被迫聯絡銀行查詢還債事宜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辯以:伊係於告訴人被帶至上開汽車賓館後,始與郭炳宏一起到達,伊並未與其他共犯強押告訴人;嗣因郭炳宏表示告訴人被通緝在案,囑伊尋找處所供告訴人居住,伊始將告訴人帶至伊女友謝麗琴之住處借住,共犯蔡仁欽嗣亦供陳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胡永斌警詢所述大部分不實在,至告訴人是否遭限制行動自由或受拘禁,均與伊無關等語,及共犯蔡仁欽改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與伊等同往上開汽車賓館及地中海大廈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指訴其曾遭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毆打,然未提出驗傷單以實其說,足證所言不實;況上開地中海大廈十四樓之十一室係上訴人女友謝麗琴之住處,該址並有其他親友同住,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場所,原判決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物品究屬何人所有,遽予宣告沒收,亦非適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是告訴人之身體是否受有傷害及曾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情,即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且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經查以親友之住處作為犯罪場所,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原判決依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夥同其他共犯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上訴人女友之住處等情,難謂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㈡、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及共犯施政男等人之供述,認該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扣押物品,係上訴人及共犯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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