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主張法院之認定不當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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