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
180(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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