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丁○○○
號丙○○○
7號
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於提起抗告時,已檢附相對人之配偶 陳家賢 自認抗告人始為原始建築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及陳家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具之同意書,以證明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所陳不實,乃原法院恝置不論,率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違背法令;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建物,相對人主張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時,竟僅命提供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擔保,尚不及建物之四分之一,顯違公平對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原則,有違假處分制度之本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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