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MA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係緬甸國人,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有暴力傾向,並口出穢言,經濟收入不穩定,當時兩造有協議離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既不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戶籍謄本、報案紀錄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緒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原先我用的是緬甸護照,但因緬甸政府要我繳上百萬元緬幣的稅金,我不願意繳,就被撤銷緬甸國籍,現在我拿的護照是泰國護照,戶政事務所不讓我們辦離婚。我是在西元二00一二月十二日回緬甸去看我的家人,因緬甸護照被沒收,我就一直沒有再回台灣,原先我在台灣時與原告感情就不好,我不想跟她共同生活,少有連絡。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係緬甸國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佐;而其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已三年多未履行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緒亮到庭證稱:「庭上的被告確是跟我女兒結婚時之甲○○沒錯,被告跟我女兒結婚後就常吵架,之後被告就離家出走三年沒有回來,在本件起訴後,被告才回來,兩造協議離婚,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因被告目前所持護照身分與原先結婚時持有之護照身分不一致,戶政事所要兩造到法院起訴離婚」等語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惟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審酌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原因,是否得宣告其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感情不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後已三年多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