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
0.4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於90年4月29日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澎湖灣小吃部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距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始緝獲,本院因認前開受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該案,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98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5公克,驗後毛重0.42公克),有上開醫院90年7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