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搭乘 劉怡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龍井交流道北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至關西地區時,因劉怡伶突然腸胃不適,即停靠於關西休息站休息約半小時,然劉怡伶仍腹瀉不見好轉,異議人擔心病情嚴重,遂由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欲通過收費站後,由龍潭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然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北上七十二公里處(即龍潭收費站前)攔檢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雖前經吊扣,但前述駕駛行為乃出於緊急情事,顯非可歸責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顯非適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八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製單舉發違規,經主管機關裁決後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裁決繳納罰鍰,而係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是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尚在吊扣期間一節,洵屬確定。
(二)異議人甲○○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二公里處攔查舉發違規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劉怡伶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確有駕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駕駛汽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劉怡伶亦於本院訊問中附和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伊與異議人從臺中開車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快到關西時,伊肚子不舒服,在關西休息站休息約半小時,因為伊當時一直在拉肚子,沒有辦法開車,故請異議人開車,翌日(十一)凌晨回到異議○○○鄉○○街家中,服用征露丸成藥後就休息了,當日(十一)上午十時許,方至龍潭鎮上的龍華診所就診 云云 (見本院卷二○、二一頁)。惟經本院查明劉怡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並無就診紀錄,且龍華診所亦函覆本院稱該院並無劉怡伶就醫之紀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健保桃醫字第○九四○○四六四一六號函附劉怡伶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龍華診所出具之說明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二九頁)。故劉怡伶嗣後復改稱伊係在龍華診所旁之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已見情虛。異議人嗣雖提出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龍華藥局購買三日份腸胃藥之收據一份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證人即龍華藥局藥劑師 劉秋霞 到庭結證稱:「(提示卷附收據一紙。是否妳開立的?)是的,收據是我開立的,是在庭的甲○○在九十四年十月間的某日到我藥局請我開三天的腸胃藥給他,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收據是甲○○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到我的藥局請我補開的。」、「(妳是否記得你開的腸胃藥的內容?)大致記得,甲○○他朋友胃漲、胃不舒服,我問他有沒有拉肚子,他說還好,所以我開腸胃藥主要是治療胃漲、胃不舒服及消化不良。」、「(是否記得甲○○跟你開藥的時間?)不確定,因為每天接觸的客人太多,我也沒有辦法從特定的節日據以推論甲○○向我拿藥的時間。」(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既然證人劉秋霞對於異議人何時前往購買藥品無法確認指明,則異議人所購買之藥品,是否確係因劉怡伶於上揭時間患有腸胃不適腹瀉不止等症狀而購買,已有可疑,且異議人向證人劉秋霞購買藥品時,亦未敘明劉怡伶腹瀉不止之病症,與劉怡伶前開所述之情節亦有出入,故異議人前開辯解,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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