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6號原設籍並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惟後又遷徒,未居住於上址,而於95年4月6日經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設籍於現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現無住居所或住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視為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