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緩刑宣告不在此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然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二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加總為4年,即本院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必不得逾越該刑度,故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並無影響,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㈢綜上,經綜合觀察上述各條文之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定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此數罪併合處罰結果,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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