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由路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於肇事後,由路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駕車疏忽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不願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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