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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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己○○
丑○○辛○○子○壬○○癸○○庚○○
樓丙○○
樓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12、
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民國38年9月1日起即使用,並擅自於84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陳阿明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38年9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萬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7,50
0元,共計5,367,500元,及利息812,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確於84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阿明,然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 江榮華 於生前即同意其使用,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榮華所有,江榮華於38年9月1日死
亡,嗣於93年8月31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9人、被告及訴外人 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 分別繼承,其中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84年7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止將系爭二筆土地租予訴外人陳阿明,租金每月約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未經共有人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同意,可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經共有人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同意,可否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榮華所有,江榮華於38年9月1日死亡,嗣於93年8月31日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9人、被告及江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分別繼承,其中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38年9月1日起至89年1月30日止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江榮華於38年9月1日即已死亡,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成為江榮華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俟至93年
8月31日繼承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時起,始成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係於發生於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期間,當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該公同共有之債權業經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同意始得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同意即行起訴,既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江榮華在世時即同意其使用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春龍、及訴外人江榮華之孫女 江謝玉 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9月14日、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江榮華之孫女戊○○○雖不知系爭土地究分給誰,然亦證稱江榮華於未過世前,有將所有土地分給五位兒子,分到土地的人即可以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所使用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就此所辯,應屬可採。系爭土地既原為訴外人江榮華所有,其於在世時即同意由被告使用,堪認斯時江榮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關係於江榮華死亡後,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被告既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使用,亦堪認定。
㈢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未經共有人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同意,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公同共有債權人江春龍、江昆麟、江春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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