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069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三樓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費用須按第七十七之十三條規定計算之金額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經核定為一百八十萬元,應徵裁判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萬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被上訴人另具狀表示上訴人地址係台北市○○○路○段七一之「二三號」一一樓云云;惟起訴狀、上訴狀等文件均記載上訴人地址係「台北市○○○路○段七一之三三號一一樓」,上訴人所述顯係錯誤,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