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庚○○
己○○甲○○辛○○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丙○○
丁○○戊○○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癸○○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本件被上訴人等確有業務上過失行為,致 林金能 死亡,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232萬2千零7十元,連帶給付上訴庚○○159萬1千1百5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62萬5千3百5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91萬4千1百67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戊○○、乙○○各27萬3千4百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