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其所管理使用而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國有土地之果園有灌溉、噴灑農藥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其所有輸水管線(含三通接頭及開關)裝設在甲○○所有水管上,欲竊取甲○○水源供其果園使用灌溉及噴灑農藥。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上揭乙○○裝設輸水管線用之水管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張鴻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廖維沛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二幀在卷可稽。
㈥上揭水管一支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水源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甲○○所察覺而未能得手,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
未遂,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⑵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及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水管一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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