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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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號變換提存物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肆張(存單號碼FA232891、FA232904、FA234214、FA234222)、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壹張(存單號碼GA200778)、新臺幣伍佰萬元共壹張(存單號碼LA327557)之提存物,准以同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814,79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另有資金運用之需,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共4張(存單號碼分別為FA232891、FA232904、FA234214、FA234222)、50萬元共1張(存單號碼GA200778)、500萬元共1張(存單號碼LA327557)之提存物,再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存之上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定期存款期限已屆滿,聲請人欲再以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換回上開擔保物,以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5,814,798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共4張(存單號碼分別為FA232891、FA232904、FA234214、FA234222)、50萬元共1張(存單號碼GA200778)、500萬元共1張(存單號碼LA327557)之提存物(合計存單面額共590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8號、98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本院斟酌聲請人變換後之提存物為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變換前之提存物定期存單已經到期,亦與原停止執行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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