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通訊處: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街102之
2,惟早已不住於該處,此在93年8月31日之交通罰單上即載明車主姓名為「德元通運」,車主地址為「高雄市○○○路○○號6樓之1」。故有關裁決書自應向該址寄送,惟原處分機關未察,將該裁決書寄送於無人可收受之戶籍地,致抗告人無法收受,其送達顯不合行政程序發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送達效力。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上午11時8分被警舉發「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帶駕照」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本站依前揭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駕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於94年10月27日依駕駛人指定監理機關送達(駕籍登記地址)地址寄送,有掛號回執可稽。本站掣開屏監違字第駕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站依裁罰主文執行,核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甲○○於93年8月31日駕駛德元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67-365公里北向,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超車佔用中間車道行駛)且未帶駕照(93年8月6日逾期)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25條第1項第3款裁罰,並指定應到案日期93年9月15日前到案,抗告人屆期未到案。屏東監理站以94年10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6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26日前繳納。裁決書並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即㈠自94年11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限於94年12月11日前繳送。㈡94年12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2月12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2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送達回證、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四、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入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書已囑託郵政機關按駕照籍址(同戶籍址)屏東縣○○鄉○○路102之2號送達,並經郵務人員按址投郵二次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收領文書,且無得為留置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處所,完成通知,於94年11月2日起寄存於九如郵局已寄存送達完竣等情,復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係為警攔查後當場經警掣單舉發,其於舉發時仍向警員陳報其地址為「屏東縣○○鄉○○路102之2號」,並未明示指定以其服務之高雄市○○○路○○號6樓之1為應受送達地址,此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再者,上開高雄市○○○路○○號6樓之1為車主即德元通運公司之營業地址,抗告人既仍設籍於屏東縣○○鄉○○路102之2號,通常該設籍地即屬其住居所所在地,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已有有永久離去該處所,廢址該原住所而變更住所於他處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空言其已變更住所而應向上開德元通運公司送達云云,尚非可採。況本件違規事實係以駕駛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而德元通運公司僅係車主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無對德元通運公司送達之義務,抗告人上開指摘,核屬無據,自難採信。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既已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其送達自屬合法堪以認定。
五、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款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無於指定期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得逕予裁決。
次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已依法於94年11月2日寄存於九如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參酌抗告人事後已依裁決本旨完納罰鍰完竣,且當庭表明對系爭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20日)聲明異議,本件裁決處分已經確定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期間已在94年11月間屆滿,抗告人空言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無足採。
七、原裁定認上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後之98年1月10日始行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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