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訴人庚○○
己○○甲○○辛○○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丙○○
丁○○戊○○乙○○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癸○○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經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並經本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案,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