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異議人 劉鋼 興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份警偵秩字第1000005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處分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收受後依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如附件)。
三、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如附件)。本件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聲明異議人 劉鋼興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場主持人 胡永森 、證人即賭客 吳雙生陳添鴻徐松年劉永盛徐裕峰徐金泉張文珍黃盛壽陳貴發徐謝玉梅林玉蓮林宏禎陳運忠 、林金蓮、 范秀春林家琦 等人之證詞。
(三)賭資新臺幣(下同)730,400元、抽頭金400元、象棋
1副、骰子23個、本票1張及現場相片20張為證。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當日係小額聚賭,目的僅為暫時消遣娛樂及打發時間,並非於職業賭場聚賭。
(二)原處分書事實攔所載行為人即受處分人與賭客,並未有異議人之姓名,顯有不當。
(三)異議人之妻 溫錫妹 委託異議人交付 劉任興 之款項50多萬元,不在賭檯上,原處分書未為說明即予扣押或沒收,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有違,且亦未敘及沒收之理由及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爰聲明異議云云。
五、惟查:
(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本件賭客聚賭之場所,係供賭玩象棋(客語俗稱:士卒)使用,並由證人胡永森提供賭具及該場所,並有「抽頭」行為等事實,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見該場所係具有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處分書於「受處分人姓名欄」中,業已載明異議人即「劉鋼興」之姓名,是原處分書事實欄中雖僅載「受處分人」而未再次敘明受處分人之姓名,然仍無礙於認定「劉鋼興」為原處分書事實欄中所謂之「受處分人」之意旨,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查:本件確扣得現金即賭資合計730,400,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惟原處分僅對異議人課處罰鍰5,000元,並未就扣得之現金為沒入之處分。且由於本件另涉及賭博罪嫌而由原處分機關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扣案物品並隨同移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書函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扣案現金即賭資730,400元部分(含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50餘萬元),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保管中,故異議人就此部分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發還該扣押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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