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7年11月5日之本
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造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藉由訴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因加油站經營不善向被告借款40萬
元,除開立公司支票分期攤還外,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票交予被告,期間每10天1次交付利息直至公司倒閉。於95
年間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協議以20萬元結清所有之借款債權,
並已清償完畢,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被告所變造,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已全數清償,原告自無付款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87年11月5日簽發、面
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償還的部分是原告弟弟積欠被告之20萬
元,該部分係以1年5萬元,分4年償還,業已清償完畢。而
系爭本票之40萬元則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倘
若已清償,原告應會取回系爭本票,何以系爭支票仍在被告
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於
同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
係被告事後填寫,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
是否導致系爭本票無效?(二)被告積欠之40萬元債務是否
業已清償?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本票未填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1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
付之請求,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
用。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債
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仍應待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後,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作有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
到期日係被告事後填寫,此為被告所自認,惟縱使被告事
後填載到期日確未經原告授權,原告仍應依變造前之票據
文義,即視為見票即付負發票人責任,而非系爭本票無效
。又縱使系爭本票因視為見票即付而已罹於時效,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亦僅取得抗辯權,而非本票債權本體不
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
應不可採。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兩造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關係,又原告自認曾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僅主張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則否認
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次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積欠債務,伊後來就跑
路了,被告到母親住處要債時伊人不在場,是母親告訴伊
說已和被告講好,20萬元結清一切,這是母親告訴伊的云
云,是原告主張以20萬元了結與被告間一切債務等情,係
間接聽聞自母親,其母親究與被告如何商談,原告並未親
在場見聞。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到伊家中要錢,說是原告積欠的,伊不知道原告
欠多少錢,被告說欠20萬元,伊就拿錢出來分2、3年還給
被告,錢付完後,被告有拿一張票給伊,但伊沒有收,也
不知道上面簽名的是誰等語,依其所述,證人甲○○不知
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金額,何來所謂以20萬元結清一切債務
之可能。又證人甲○○曾稱:因為被告有拿 黃政煜 簽名的
票據,就是20萬元那張給伊看,所以伊才付錢云云,然又
對法官所提「是否確為黃政煜簽名」之提問,答稱:伊不
認識字,那張票填多少金額忘記了云云,則其支付之20
萬元究係清償黃政煜簽立之票據亦或原告之何筆債務仍有
未明。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黃聖文 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證稱:
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但借多少不清楚,被告曾拿一
疊票據到伊母親住處要債,是追討原告的債務,詳細金額
不清楚,但當天約好以20萬元分期處理,伊不清楚黃政煜
有無開支票給被告,如果有,被告應該會提出來,當天被
告提出之票據都是原告之票據,伊有翻閱,如果沒有看,
不會簽字條云云,然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差異甚大,且
無所謂字條可資佐證,本院亦難據以採信,是原告就其所
稱已清償一切債務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縱已罹於時效,亦非本
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就其業已清償之舉證容有不足,本院
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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