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政霖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裕化工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
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
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
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就上開文書
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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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新臺幣)││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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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5月16日│AH0000000│力裕化工│100萬元│108年5月17日│
││││股份有限│││
││││公司│││
│││├────┤││
││││洪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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