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黃見南
       黃炎堃
       黃美珠
       黃天
       黃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郭金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炎堃、被告黃美珠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6年7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106年7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黃炎堃
、黃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嗣於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80014號函
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後,更
正聲明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炎堃、黃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見南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65,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黃見南
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第7459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8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98年度執字第12207號債權
憑證在案。而經原告查得被告黃見南之母即被繼承人郭金鶴
於104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而被告黃見
南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應與被繼承人郭金鶴之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炎堃、黃美珠、 黃天送 、黃見文共同繼承
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惟被告黃見南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
,竟於106年7月18日與其餘被告合意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黃炎堃、黃美珠共同取得(各取得2分
之1),並於106年7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見南
上開行為,是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黃炎
堃、黃美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黃炎堃、黃美珠並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7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
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
炎堃、黃美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見南之債權人,被告黃見南已
無資力,仍於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將其已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炎堃、黃美
珠、黃天送、黃見文協議將被繼承人郭金鶴所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分歸被告黃炎堃、黃美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本
院108年1月25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4086號函、被繼
承人郭金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及
債權計算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謄本資料等件為證
,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
第1080080014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被繼承人郭金鶴繼承系統
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且被告等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足堪認
定。
(三)原告為被告黃見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郭金鶴死亡後,被
告黃見南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
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黃見南卻與被告黃炎堃、
黃美珠、黃天送、黃見文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黃
炎堃、被告黃美珠共同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黃炎堃、被告黃
美珠共同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黃見南而言,形
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黃見南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無法
清償,足認被告黃見南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黃見南
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
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黃
見南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
讓與被告黃炎堃、被告黃美珠共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
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
自屬有害及被告黃見南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於上開時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炎堃、黃美珠塗銷該分割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黃炎堃、黃美珠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郭金鶴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見南、黃炎堃、黃
美珠、黃天送、黃見文公同共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原
狀為被繼承人郭金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另原告之請求雖
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
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純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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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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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102│81.38│全部│
└─┴───┴────┴────┴───┴────────┴───────┴──────┘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
├─┼───┼───────┼────────┼───────┼──────────┼─────┼───┼─────────┤
│1│155│臺南市安南區朝│臺南市安南區海環│2加強磚造│一層:38.75│無│全部││
│││皇段102地號│街387巷8弄23號││二層:45.98││││
││││││電梯樓梯間:5.23││││
││││││總面積: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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