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廸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市○○
道○段、敦化南路1段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市○○道○段、敦化南路
1段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承
保、訴外人 林耀埼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101,55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8,77
9元。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故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50%責任即賠償29,390元
(58,779×50%)。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1,552元,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為58,77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林耀埼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林耀埼之駕
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
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9,390
元(58,77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