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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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葉星慧
被   告  林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頁販售婦幼用品,嗣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濕紙巾、
洗衣精及奶瓶洗潔精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支付被告共
計新臺幣(下同)199,81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第一銀行帳
戶內,被告收受該買賣價金後則表示於108年5月23日將交付
系爭物品,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依法應返還上開價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頁販售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同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亦有規定。本
件兩造間既有締結買賣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
後,對於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物品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履行
該義務,可見被告顯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給付,自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原告係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顯然有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經
合法解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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