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2,162元(含工資26,953元、材料費45,209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7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2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2,578元(計算式:5,
625元+26,953元=32,57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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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209×0.369=16,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09-16,682=28,527│
│第2年折舊值28,527×0.369=10,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27-10,526=18,001│
│第3年折舊值18,001×0.369=6,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01-6,642=11,359│
│第4年折舊值11,359×0.369=4,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59-4,191=7,168│
│第5年折舊值7,168×0.369×(7/12)=1,5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7,168-1,543=5,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