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黃小艷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呂建德
被   告  莊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
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係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2號1樓房屋)相鄰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44
號房屋)之上層,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發現系爭142號1樓
房屋1樓頂板與內隔牆垂直交接處有發霉水痕、滲漏、白樺
及不定期漏水,嗣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姚主任會同大樓水電維
修師傅查看漏水原因,認係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
;又本院諭請兩造配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惟被告多次拒絕試水試驗,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
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行為,則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
年6月13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1826號函文內容:「由該平面
圖一、二樓位置及現況照片顯示,滲水較嚴重為144號1樓頂
板,該處即為140號2樓之1之浴廁位置,由水流特性研判該
浴廁為可能引起144號1樓及142號1樓頂板滲漏之原因」,系
爭142號1樓房屋滲水原因,確係因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內
浴廁漏水所致,原告因此受有須支出系爭142號房屋修復費
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項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67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未曾漏水,原告主張系爭142號1樓房
屋滲水原因係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並無理由。
又被告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表示意見,並無拒絕配合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試水試驗之情形,且技師未進入系爭
140號2樓之1房屋勘查,漏水原因亦屬多端,其憑空推測系
爭142號1樓房屋、系爭144號房屋滲水原因係系爭140號2樓
之1房屋漏水所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2號1樓房屋頂板與內隔牆垂直交
接處有發霉水痕、滲漏、白樺及不定期漏水狀況發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5張(見卷第21頁至
第25頁)為據。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2號1樓房屋頂板與內隔
牆垂直交接處有發霉水痕、滲漏、白樺及不定期漏水,漏水
原因係因被告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浴室漏水所致等情,經
原告於本案訴訟中,為就其主張系爭142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
與被告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設施瑕疵有關為舉證,聲請本
院委請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鑑定,經本院委託臺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公會)派員鑑定,經該會初勘後
,經該公會派鑑定人員於108年3月22日排定到場進行會勘期
日,並預先以郵局限時掛號通知被告鑑定事宜,經被告收受
,會勘前一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其車禍受傷為由表示無法到
場配合進行會勘。本院又函知兩造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及
108年4月18日下午3時與結構工程公會到場鑑定,並通知被
告,且經被告收受後,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鑑定時,被
告仍未到場配合鑑定,顯見被告不願配合,致鑑定人無法完
成鑑定作業等情,亦有結構工程公會南市結技㈢瑞字第1826
號函之說明一部分:本案因被告方三番兩次拒絕試水試驗,
本會鑑定技師及複委託之試驗專業人員也多次撲空等情,有
結構工程公會南市結技㈢瑞字第1826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
445頁),足見被告上開故意不配合鑑定機關進入其系爭140
號2樓之1房屋屋內勘驗漏水原因,已構成無正當原因而妨害
原告聲請鑑定之舉證行為。再者,參以結構工程公會南市結
技㈢瑞字第1826號函之說明第三點:由該平面圖一、二樓位
置及現況照片顯示,滲水較嚴重為144號1樓頂版,該處即為
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之浴廁位置,由水流特性研判該浴廁
為可能引起系爭142號1樓房屋頂版滲漏之原因等情。故本院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參以原告主
張漏水情形、上開結構工程公會之函文說明等,認原告關於
聲請鑑定欲證明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
之浴廁有瑕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 黃鼎軒 即原告起訴前僱請至系爭142號1
樓房屋察看漏水,證人黃鼎軒證述無法判斷系爭142號1樓房
屋漏水原因,可知系爭142號1樓房屋漏水非因系爭140號2樓
之1房屋浴廁漏水所致等語。惟觀諸證人黃鼎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依照漏水痕跡判斷,真正要確定漏水必須進入被
告房屋,但是被告不讓伊進去等語(見卷第345頁),是以
上開證人黃鼎軒之證述,被告對於證人黃鼎軒之前欲至被告
房屋察明系爭142號1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140號2樓之1房
屋漏水所致,亦遭被告拒絕,而無法進入判斷漏水原因,並
非進入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察看後,無法判斷系爭142號1
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是以證
人黃鼎軒之上開證述,難以認定系爭142號1樓房屋漏水,非
因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從而,被告上開辯稱,
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上開結構工程公會鑑定
所參考之平面圖,為原告所偽造,結構工程公會以此偽造之
平面圖予以鑑定,自非正確等語。惟觀諸結構工程公會所參
考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2紙與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其上原本繪
製之房屋平面圖並無不同,兩者不同處在於原告自行以螢光
筆畫出其認定之部分,被告自行以鉛筆畫出其認定之部分,
有結構工程公會鑑定時之平面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附卷
可查(見卷第313頁、第315頁、第351頁、第353頁)。再者
,結構工程公會乃為專業鑑定機關,其專業判斷乃以平面圖
為依據,至於平面圖上原告以螢光筆自行畫出之部分,當然
不具拘束專業鑑定單位之效力。況且,結構工程公會係依據
其專業能力,以平面圖繪製之格局為判斷。從而,被告僅以
原告自行以螢光筆於平面圖上繪製,即認原告有偽造平面圖
之虞,鑑定機關受其影響,鑑定內容非屬正確,亦屬無據,
尚難採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
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房屋損
壞之漏水原因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承前所述,原告系爭142號1樓房屋頂版發霉水痕滲漏痕跡、
白樺,既係因系爭140號2樓之1房屋浴廁漏水所造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142號1樓房屋頂版漏水修繕之費用經法院函請結構工
程公會鑑定相關之費用,其費用概估為㈠敲打粉刷層複價
3,600元,㈡塗刷EPOXY複價25,200元㈢1:2防水水泥沙漿粉
刷複價10,800元㈣油漆複價5,400元㈤其他雜項(含廢棄物
處理)4,500元㈥稅捐及管理費6,800元,共計為56,300元等
情,有上開結構工程公會南市結技鑑字第577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其房屋上開漏水係因被告系爭140號2
樓之1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有過失,本院認原告主張可採,已
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請求賠償其修復漏水費用44,678元,係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號2
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
1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
暨應給付原告44,67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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