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戴士超
高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士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高文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戴士超負擔新臺幣參佰貳
拾捌元,被告高文乾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士超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文乾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乃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士超、高文乾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
4時41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461
-DY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金山
北路交岔口時,分別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丰睿富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 何兆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各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前方、車尾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92元(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2萬
7,679元,其中含工資8,808元、烤漆費用9,134元、零件
費用10萬9,737元;車尾部分為21萬5,313元,其中含工資
2萬4,840元、烤漆費用3萬7,493元、零件費用15萬2,98
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士超
應給付原告12萬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文乾應給付
原告21萬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19日函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
7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4萬2,992元
修復,其中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2萬7,679元(含工資8,808
元、烤漆費用9,134元、零件費用10萬9,737元)、車尾部
分為21萬5,313元(含工資2萬4,840元、烤漆費用3萬7,
493元、零件費用15萬2,980元)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3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以4年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車頭右前方部分為1萬2,047元、車尾
部分為1萬6,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分別加計車頭
右前方部分之工資8,808元、烤漆費用9,134元;車尾部分
之工資2萬4,840元、烤漆費用3萬7,493元,故原告得向
被告戴士超請求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2
萬9,989元(計算式:1萬2,047元+8,808元+9,134元
=2萬9,989元);向被告高文乾請求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為7萬9,128元(計算式:1萬6,795元+2萬
4,840元+3萬7,493元=7萬9,12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
10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戴士超給付2萬9,989元,及自108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高文乾給付7萬9,128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戴士超如以主文第5項、被告高文
乾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車頭右前方部分:
第1年折舊:10萬9,737元0.369=4萬0,493元
第2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0.369=2萬5,551
元
第3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0.36
9=1萬6,123元
第4年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1萬6,1
23元)0.369=1萬0,173元
第4年又10個月折舊:(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
-1萬6,123元-1萬0,173元)0.369
1012=5,350元
折舊後殘值:10萬9,737元-4萬0,493元-2萬5,551元-1萬6,12
3元-1萬0,173元-5,350元=1萬2,047元
二、車尾部分:
第1年折舊:15萬2,980元0.369=5萬6,450元
第2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0.369=3萬5,620
元
第3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0.36
9=2萬2,476元
第4年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2萬2,4
76元)0.369=1萬4,182元
第4年又10個月折舊:(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
-2萬2,476元-1萬4,182元)0.3691
012=7,457元
折舊後殘值:15萬2,980元-5萬6,450元-3萬5,620元-2萬2,47
6元-1萬4,182元-7,457元=1萬6,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