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李國東
被 告 賴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5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
(一)修復費用10,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700元,此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000元
(計算式:7,700元+300元=8,000元)。
(二)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排氣量198
7CC)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
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等情,此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且本院參酌系
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3日,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2,458元(計算式
:8,000元+4,458元=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