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路口處,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存款簿、印章、支票等物品),乙○○與丙○○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八分許,持前開竊得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南投縣○○鎮○○路大觀郵局之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三次,共取得十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該提款機之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內取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金融卡是我在八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草屯鎮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十八頁、第七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問:為何有甲○○的金融卡?)是 賴東榮 (按應是丙○○之誤)身上拿出來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陳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三年開始交往。當日是丙○○到我家去載我,我是陪丙○○去領錢,金融卡從丙○○身上拿出來的,密碼丙○○知道。提領的錢,丙○○拿給我五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三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另陳稱:提款卡是我當天傍晚約六、七時許,在草屯鎮撿到的,我撿到的皮包內有本小冊子,裡面有寫提款卡密碼,我只是叫丙○○陪我去領錢而已,領取的錢我當生活費花掉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皮包是我在草屯往埔里的路邊草叢裡撿到的,我當時與丙○○一起走路要去買東西看到的,我撿到後看到裡面有現金五千多元,還有信用卡、提款卡等,裡面一本小冊子上有寫密碼,我就請丙○○帶我去郵局領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提款卡是我一人撿到的::當天因為我與丙○○事先約好在草屯夜市碰面,等丙○○到了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領錢,我沒有告訴他我撿到提款卡的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
(三)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載乙○○去領錢而已,乙○○說他領錢會害怕,所以才叫我站在旁邊(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十頁)。
(四)綜合上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可知,被告乙○○就如何取得被害人甲○○的提款卡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所辯上開提款卡係在路上拾得之皮包內取得,然觀之被害人之皮包係在車上失竊,倘若該皮包係他人所竊,衡情應將該皮包棄置於隱密之處,以防止警方追查,豈會如此巧合為被告乙○○在路上拾獲?且該竊賊既已竊取前開皮包,豈會將現金五千餘元留在皮包內後棄置於路旁?被告乙○○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郵局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被害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明細一份、上佺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明細收款單乙紙在卷可稽。查前開照片,均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之錄影,而觀之其二人神色緊張,且同案被告丙○○手上並持有提領之現金,足見被告二人係持共同竊取而來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金錢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按接續犯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乙○○所為前開三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皆係於同一日、於設於同一地點之同一提款機提領,該數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