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晨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趙晨亦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趙晨亦前於民國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晨亦前於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