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55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271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劉鼎杰 譚聖衛 林臻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巴彥勛 周佳美 被告陳 黃秀雲
黃秀美 黃希賢 黃久芳 黃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陳素娥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兩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兩人起訴後,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陳素娥遺產範圍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壹所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經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5號及101年度家訴字第271號代位分割遺產兩事件,原告兩人所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繼承人均為被告五人,是以本院遂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命前開2訴訟合併辯論,於同日辯論終結,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2宗訴訟合併裁判。
二、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黃久芳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530號、91年度執字第9482號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4896號強制執行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將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已於99年11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日前欲對本件附表壹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債權,惟查系爭遺產因繼承原因仍為公同共有,在其辦畢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債權未受償迄今,已嚴重影響權益,基此,原告為防止被告黃久芳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久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依附表貳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貳所示。
三、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債務人即被告黃金坤及另4名被告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上述遺產之不動產部份,亦已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為各該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為被告黃金坤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黃金坤經取得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後,怠於行使協議或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執行受償而有權益受損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金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依附表貳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附表貳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原告兩人均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告5人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貳所示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1年1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3630040號函(下稱本件地政函)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兩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壹所示乙節,有本件地政函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徵,堪認屬實。
㈢、關於原告兩人分為被告黃久芳、黃金坤之債權人,以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債權受清償情形乙節乙節:
1、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黃久芳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530號、91年度執字第9482號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4896號強制執行未受償換發債權憑證,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6日起,將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3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8執清字第1489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徵,應認屬實。
2、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被告黃金坤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等情,業經提出本院92年10月2日北院錦87執公字第1818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應堪憑信。
3、從而,兩位原告分對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債權均未受清償情形乙節,已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及兩位原告因此無法對於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
1、兩位原告均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等5人繼承,至今屬被告5人公同共有,被告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貳所示,迄今被告5人仍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且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貳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
2、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既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就彼二人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而應停止執行程序,待彼等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其二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㈤、關於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分割方法乙節: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自繼承開始時,迄今已6年有餘,仍未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兩人為實現其分別對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之債權,各自代位被告黃久芳及黃金坤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兩人均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就系爭遺產分割如
主文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法既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核屬中允。從而,本院認為由被告5人依如附表貳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壹:被繼承人黃陳素娥所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號│八分之一│├──┼──────────────────┼─────┤│二│新北市○○區○○段十建號(門牌:新北│二分之一│││市○○區○○路○號四樓)││├──┼──────────────────┼─────┤│三│新北市○○區○○段○○○號│二分之一│├──┼──────────────────┼─────┤│四│新北市○○區○○段十一建號(門牌:新│全部│││北市○○區○○路○號一樓)││├──┼──────────────────┼─────┤│五│新北市○○區○○段十二建號(門牌:新│全部│││北市○○區○○路○號二樓)││├──┼──────────────────┼─────┤│六│苗栗縣○○鎮○○段一二二之十地號│十二分之一│├──┼──────────────────┼─────┤│七│苗栗縣○○鎮○○段○○○○號│六分之一│└──┴──────────────────┴─────┘附表貳:各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黃久芳│五分之一│├──────┼─────┤│ 陳黃秀雲 │五分之一│├──────┼─────┤│黃秀美│五分之一│├──────┼─────┤│黃金坤│五分之一│├──────┼─────┤│黃希賢│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