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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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胡淑嬅
訴訟代理人  胡淑雯
被   告  胡進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堂兄,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
,酒後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
處內,欲與原告及其家人討論土地糾紛事宜,惟原告因不
欲與被告討論,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於受退去要求之
際,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續滯留其內
,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到場強行
將被告拉至屋外,被告仍執意再堅持進入屋內,經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後始帶離上開處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在維護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或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安寧自由。被
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進入原告之住處,並於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離去後仍拒絕離去,繼續滯留在原告住處,已嚴重
侵害原告就其住宅空間不受干擾之居住安寧自由權無疑。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
權行為責任。
(2)又被告犯行罄竹難書,時常對原告及其家人吼叫、辱罵,
或至原告住處踹打鐵門,抑或在原告住處外徘徊伺機侵入
原告住處,原告前均係因上開住處未裝設錄影監視設備致
無法蒐證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直至住處裝設錄影監視
設備將被告之不法犯行錄影存證後,即於102年5月20日對
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侵入住宅等告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
,再於102年6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侵入原告住處,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仍執意進入屋內,不聽勸阻,嚴重侵害
原告住居安寧權,雖被告有於偵查中認罪,然卻向檢察官
表示仍會再至原告住處騷擾,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其
視法律如無物,一再加害於原告,態度極為惡劣。而原告
驚凜於被告侵入其住處之不法犯行,長期深恐自身及家人
反覆遭受被告之騷擾而遇不測,外出工作時則終日擔心家
中老小安危,每逢休息時間便撥打電話回家詢問家中狀況
,而原告家中年僅3至7歲之幼童更因此不敢單獨處於住處
,連帶造成家人及原告莫大之困擾。且原告晚上入睡常因
細微聲響或動靜而驚醒,致原告長期夜不成眠,精神受有
極大之苦痛,原告經此折騰,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
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堂兄,被告於102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酒
後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
,欲與原告及其家人討論土地糾紛事宜,惟原告因不欲與
被告討論,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於受退去要求之際,
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續滯留其內,嗣
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到場強行將被
告拉至屋外,被告仍執意再堅持進入屋內,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後始帶離上開處所。
(二)原告崑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經緯公司,101年薪
資收入448,000元,102年薪資收入438,000元,名下有現
值1,169,685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被告國小肄業,
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以被告侵入住宅,侵害其居住安
寧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
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
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
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欲與原告及其家人討論土地糾紛事宜
,惟原告因不欲與被告討論,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於
受退去要求之際,仍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
而續滯留其內,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離去,經
警員到場強行將被告拉至屋外,被告仍執意再堅持進入屋
內,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始帶離上開處所,已如上述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
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崑山科技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於經緯公司,101年薪資收入448,000元,102年
薪資收入438,000元,名下有現值1,169,685元之不動產3
筆及汽車1輛。被告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要求
被告離開其住處,被告於受退去要求之際,仍基於留滯他
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而續滯留其內,嗣經原告報警處
理,被告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到場強行將被告拉至屋外,
被告仍執意再堅持進入屋內,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始
帶離上開處所,原告確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影響及內心
恐懼,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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