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原告乙○○○被告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原告乙○○○對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附近,遭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在該院審理中,而乙○○○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意識不清狀態,而無訴訟能力,因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即乙○○○之配偶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上第五號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戶役政資料、診斷證明書、禁治產裁定各一紙附卷可按,聲請人以其為乙○○○之子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