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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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應增加及更正為「甲○○係獨資商號順棋企業行之負責人,」,第八行「僅繳交十期款項」應更正為「僅繳交九期款項」;證據欄第九行應補充「繳款紀錄、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順棋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同時以其本人及順棋企業行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害人 潘胤亨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商號為其獨資並為負責人,有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僅繳交九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致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又至今該自小客車仍不知去向,嚴重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