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把及鉛彈壹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四鄰四十八號涼亭下與人飲酒,席間與乙○○口角,即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返家取得已裝填鉛彈,未裝填底火而無法射擊之土造獵槍一把,重返前揭涼亭後,先舉槍對準乙○○頭部,要其不要太臭屁,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後適有員警甲○○見狀制止,丙○○見狀,竟承前恐嚇他人及基於意圖妨害甲○○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意,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調轉槍口朝向甲○○,出言恫嚇以如呼叫援助,就開槍等語脅迫之,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並阻止甲○○以無線電向外求援及執行公務(持有土製獵槍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認主觀上無殺人故意,惟因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虛以蛇委,藉故脫離後,返回正興派出所請求支援,隨後至丙○○住處臥室內,起出丙○○所有前開用以恐嚇乙○○及脅迫甲○○之土製獵槍一把、鉛彈十五顆。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劉泳成 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 曾啟明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另就前開獵槍未裝填底火而無法射擊之事實,亦據證人 冉春雄 結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槍彈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模擬現場照片三幀、現場簡圖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中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對警員脅迫而公然挑戰國家之公權力,僅為細故而持土製獵槍恐嚇他人,雖因該土製獵槍自始無法擊發,而未造成危害,然該行為仍非可取,惟其惡性非大,且被告係酒後鬧事,而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復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製獵槍一把及鉛彈十五顆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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