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不得調配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雖造成諸多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等症狀,惟尚未致生鉅大損害,且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