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交岔路口,因煞車向右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甲○○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朱正明 接獲通報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時,主動向朱正明自首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
(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一紙、現場及勘驗相片五十二張。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
(六)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報警,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朱正明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示敬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