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中,先後多次虛偽陳述行為,係一個偽證行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與遭撤銷假釋再度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迨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曲庇犯人,影響裁判之正確,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 楊政導 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屬實,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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